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2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兵、桂林市银龙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兵,桂林市银龙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428号申请执行人李兵,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桂林市银龙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虎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曹文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兵依据本院(2017)桂0312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市银龙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8898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桂林市银龙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桂林市银龙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312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7)桂0312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