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同敏、王仲均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同敏,王仲均,李华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同敏,男,生于1961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狄,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新,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仲均,男,生于1950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王仲均之女,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华芳,女,生于1952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王仲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李华芳之女,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黄同敏因与被申请人王仲均、李华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同敏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仲均一般保证责任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李华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李华芳答辩称:二审法院处理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仲均一般保证责任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李华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问题,本院查明,原二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绵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十五行“被申请人王仲均对再审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仲均之妻李华芳未签字担保,与担保权未建立担保关系,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作出本案被申请人王仲均的担保债务仅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李华芳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财产系被申请人王仲均、李华芳二人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申请人李华芳作为财产共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共有财产的民事权益,原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同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 文审判员 周力非审判员 陈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