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徐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516号原告:徐某1,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2,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徐某3,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2、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每人负担医疗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的二分之一。事实及理由:原告共生育二名子女,原告是二被告的父亲,现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徐某2辩称,现在本人有病,收入较低,家庭人口多,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医疗费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徐某3辩称,此前签订过赡养合同,原告应由徐某2赡养,如果解除原来的赡养合同,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医疗费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二名子女,即本案的二被告。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需要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付给赡养费1000元的请求超出当地生活费标准,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2、徐某3自2017年6月1日起于每月的30日前每人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二、原告生病住院支出费用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由二被告各负担50%,凭医疗费单据于每年的12月30日结算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