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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平邑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邑县城平保路五岔路口时,被平邑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然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