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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与黄初远、黄胜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黄初远,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干支行),住所余干县玉亭镇新建大街210号。负责人:朱平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男,农行余干支行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及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被告:黄初远,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余干县玉亭镇南关村黄家村。被告:黄胜灿,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余干县玉亭镇南关村黄家村。被告:黄��赞,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余干县玉亭镇南关村黄家村。被告:黄初英,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余干县玉亭镇南关村黄家村。原告农行余干支行与被告黄初远、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玉爱、被告黄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余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初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679.12元,直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初远通过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有效借期至2015年3月23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息按季偿还,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3万元本金如数打入被告的惠农卡上(账号62×××18),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累计欠本金3万元,利息7,679.12元。被告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是黄初远借款的担保人,故应当对黄初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初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877.24元(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利率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黄胜灿、黄辉赞、黄���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初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中被告黄初远答辩意见:向农行余干支行借款是事实,因为其治病花去很多了钱,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初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有效借期至2015年3月23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息按季偿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3万元打入被告黄初远的惠农卡上(账号62×××18)。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黄初远累计欠本金3万元,利息8,877.24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农行余干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农行余干支行具有主体资格及住所地,负责人为朱平平,该行行长。2、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住址。3、贷款申请表、担保承诺书、借款补充协议、贷款审批表、农户货款借款合同、惠农卡、货款基准利率表、借款电子平台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4日黄初远向农行余干支行贷款3万元,当天农行余干支行向黄初远发放了贷款3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5日、2015年4月14日黄初远分别还款616元、644元、637.74元、635.22元,共已还款2,532.96元(利息),至2017年7月13日止,尚欠利息余额8,877.24元。被告黄初远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初远、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与原告农行余干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已将借款本金3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黄初远,双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黄初远理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初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7年3月23日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应免除被告黄胜灿、黄辉赞、黄初英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黄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877.24元及2017年7月14日之日起至还清贷借款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黄初远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