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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袁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63号原告袁某1,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登记住址: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八庙村何袁湾35号,被告刘某,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登记住址: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蕴福里锦城小区9号楼2单元6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原告袁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1,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后两子都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被告一分抚养费。3、判令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蕴福里锦城小区9号楼2单元601号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因商品房是银行贷款所购,并外借欠款16万元(商品房于2015年9月份银行贷款所购,首付12万元,银行贷款15年,每月还款1772元,已还1年9个月),房屋贷款一直都是原告在还,判令请求共同债务由原告、被告共同平均承担欠款。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尚好,有点小争吵也正常,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年龄都尚小,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并不是像原告所述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原告袁某1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2,2015年11月3日生育,取名子袁震。近年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1与被告刘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产生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沟通不畅,如果双方能正视目前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经常换位思考,心平气和地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磨合,摈弃前嫌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及抚育子女的义务,仍然能够维持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袁某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7元,由原告袁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