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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强与被告芮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强,芮和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464号原告:张继强,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芮和生,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张继强与被告芮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工资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下半年,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年底该工程结束,但被告工程工资款没有付清,尚欠原告30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芮和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继强为芮和生提供劳务,芮和生结欠张继强劳务费30000元,芮和生于2017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由于此后芮和生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张继强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继强为芮和生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后,芮和生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芮和生依法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张继强未举证证明其首次主张权利时间,其起诉时间应视为首次主张权利时间,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芮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继强劳务报酬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芮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