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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职工。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路。组织机构代码:26717208-X。法定代表人:姜岳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泵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夏南林,被告博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8627107.7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博泵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2月20日,还欠息4419304.94元。被告博泵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从原告处贷款900万元,2013年9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2月20日,还欠息4207802.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博泵科技公司辩称,借贷业务属实,但现在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2.借款凭证两份;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博泵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10010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博泵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购铸件;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业银行博山支行发放贷款1000万元,执行年利率7.216%,到期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9月14日,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博泵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200090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博泵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购控制柜、给水设备。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计息、结息方式、以及罚息、复利的约定同前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同日,农业银行博山支行发放贷款900万元,执行年利率6.9%。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13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博泵科技公司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博泵科技公司共欠本金1900万元、利息8627107.71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博泵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博泵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博山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二、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8627107.71元(截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36.00元,由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鹏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袁 媛书 记 员  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