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0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黄鹤飞、陈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黄鹤飞,陈静,黄诗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02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鹤飞,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陈静,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黄诗雯,女,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海门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9,550.4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为13,094.21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6,802元;5、判令三被告在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99,000元,还款方式为轻松还方式,即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月归还当月贷款利息,第12个月偿还期初消费贷款额度10%的本金(最低1万元,剩余本金不足1万元的,按照剩余本金结清);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即时调整,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上浮利率;贷款逾期未还的,公司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三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约,宣布已经发生的贷款全部提前,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消费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999,000元。三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逾期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期超过90天。原告认为三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以2017年6月7日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日。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三被告作为申请人签署《【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载明:本申请表信息将同时用于申请中银行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消费金融贷款额度999,000元;申请人声明及签名一栏,载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消费金融贷款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消费金融贷款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就申请及使用消费金融贷款的法律协议”。2012年6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黄鹤飞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陈静、黄诗雯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共同还款人,就消费贷款申请和使用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消费贷款是指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被告黄鹤飞申请并经原告审核过后,由原告给予被告黄鹤飞的以合法消费为目的的融资;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依据三被告申请信息真实性及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被告黄鹤飞的贷款申请;第八条约定:三被告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即本合约项下的抵押物为作为本合约的担保,抵押物地址位于漕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编号徐XXXXXXXXXX;第九条约定:借款金额为999,000元;贷款期限20年,预计从2012年6月25日至2032年6月25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第十条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第十一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约项下消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被告黄鹤飞约定原告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款项直接发放至被告黄鹤飞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陈彩云,开户行:中行上海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该笔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第二十三条约定:消费贷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第二十六条约定:消费贷款按照被告黄鹤飞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被告黄鹤飞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约定:被告黄鹤飞的还款方式包括主动还款和月结还款两种;第三十二条约定:月结还款方式为原告在每月最后一日将检查被告黄鹤飞当月主动还款是否达到当月最低还款额要求,如未达到最低还款标准,则将按照最低还款要求的缺口部分从被告黄鹤飞指定的还款账户扣款;第三十三条约定: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消费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第三十四条约定:最低还款额标准被告黄鹤飞可选择按照原告的《业务规则》中“月最低还款额速查表”的标准方式,也可选择轻松还方式,轻松还方式指自被告黄鹤飞申请成功的次月起的12个月内被告黄鹤飞每月末前只需支付贷款本金占用的实际利息,第12个月末前需偿还至少占贷款额度10%的本金,如贷款剩余本金不足额度的10%,则按实际欠款全额偿还,轻松还方式一个周期为12个月,如被告黄鹤飞不申请变更则此方式自然延续;第三十五条约定:每个周期将收取期初贷款本金余额和周期内新发生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轻松还手续费;第三十七条约定:若被告黄鹤飞逾期偿还本合约项下的消费贷款和/或费用的,被告陈静、黄诗雯承诺就本合约而产生的债务(包括消费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十九条约定:被告黄鹤飞未能在最低额还款日前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及应缴费用的视为逾期……;第四十二条约定:被告黄鹤飞逾期后,原告有权对被告黄鹤飞的违约行为采取以下措施:1、暂停未使用授信额度,2、收取滞纳费,3、提高贷款利率,4、要求被告陈静、黄诗雯偿还贷款,具体措施和标准以四方的《业务规则》为准;第四十四条约定:……如被告黄鹤飞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约,宣布已发生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合约的终止并不影响原告、三被告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乐享贷”业务规则》中逾期滞纳费速查表如下:逾期时贷款余额(元)每日滞纳费逾期时贷款余额(元)每日滞纳费0-100005元60000-XXXXXXX元10000-XXXXXXX元70000-XXXXXXX元20000-XXXXXXX元80000-XXXXXXX元30000-XXXXXXX元90000-XXXXXXXX元40000-XXXXXXX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就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抵押房产于2012年7月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该抵押房产另于2008年12月16日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为他项权利人设定抵押,债权金额280万元,期限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33年11月25日。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涉案999,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黄鹤飞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黄鹤飞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债务,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黄鹤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9,550.64元,后被告黄鹤飞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金2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本金0.18元,尚欠本金679,550.46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基于其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36,8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放款凭证、逾期凭证、欠款信息、抵押权登记证明、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鉴于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鹤飞发放贷款。被告黄鹤飞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鹤飞归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费,被告陈静、黄诗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与滞纳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以及合同第三十四条计算,滞纳费按照贷款余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利息与滞纳费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但中国人民银行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并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之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但利息与滞纳费金额合计总体上不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滞纳费自2016年3月1日起一并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滞纳费按照贷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已超出前述标准,故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与滞纳费,本院合计支持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及滞纳费合计以699,55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及滞纳费合计以679,55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滞纳费合计以679,55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超过相关标准,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自愿以其所有的涉案抵押房产为被告黄鹤飞在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黄鹤飞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9,550.46元;二、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借款利息和滞纳费(借款利息和滞纳费合计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中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以本金699,550.64元为基数、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以本金679,550.64元为基数、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以本金679,550.46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36,802元;四、如果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价款部分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价款部分超过债权数额的,归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88元,由被告黄鹤飞、陈静、黄诗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被告黄鹤飞、陈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诗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