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荣与被告聂敬德、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荣,聂敬德,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457号原告:陈淑荣,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聂敬德,男,1969年1月26日生,住江苏省沛县。被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鹿楼镇政府面28号。法定代表人:孙厚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科研综合楼1-401。法定代表人:陈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敏,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陈淑荣与被告聂敬德、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荣、被告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敬德、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368.4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晚,被告聂敬德驾驶苏C×××××重型货车沿新华路行驶至葛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淑荣受伤、电动自行车和裤子、鞋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敬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聂敬德书面答辩称:1、被告恒通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已将苏C×××××重型货车出售给聂敬德,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聂敬德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平时的运营、管理、购买保险等均是由聂敬德负责;2、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苏C×××××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恒通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已将苏C×××××重型货车出售给聂敬德,车辆已实际交付聂敬德使用,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聂敬德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平时的运营、管理、购买保险等均是由聂敬德负责。恒通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C×××××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C×××××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是恒通公司,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18时00分,被告聂敬德驾驶车牌号苏C×××××的重型货车沿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新华路行驶至葛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陈淑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淑荣受伤、电动自行车和裤子、鞋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聂敬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淑荣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腓骨骨挫伤,左小腿软组织肿胀。陈淑荣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97.45元。其医嘱建议休息累计时间4个月。事故发生时,陈淑荣系南京市六合区贝诗泊蒂美容中心职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38元,其误工4个月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苏C×××××重型货车由被告聂敬德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恒通公司购买,恒通公司于当日已将车辆交付聂敬德。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淑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2997.45元;(2)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支持60天,按60元/天计算为3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建议认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375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财产损失:车辆损失酌情支持200元、衣物及鞋子损失酌支持500元,合计700元,以上六项合计22549.45元。被告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淑荣的上述损失,均不超过对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淑荣2254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荣22549.45元;二、驳回原告陈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聂敬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