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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744庄优元与姚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优元,姚强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744号原告:庄优元,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球,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强军,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庄优元与被告姚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优元诉称,2016年4月,被告到我经营的骏骏不锈钢批发制作零售店要求我帮他制作锣鼓的不锈钢部件。2016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合计8000元,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搪塞,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被告姚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姚强军向原告庄优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骏骏不锈钢材料工钱共计¥8000(捌仟元整)(欠庄优元)月底前归还2016.12.12”。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强军欠原告庄优元8000元不锈钢制作费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条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姚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优元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