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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珍莲诉邵阳市大祥区友联烟花爆竹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珍莲,邵阳市大祥区友联烟花爆竹经营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77号原告:唐珍莲。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友联烟花爆竹经营部,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街道唐四村二组唐林华两间门面。经营者:唐高峰。原告唐珍莲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友联烟花爆竹经营部(以下简称友联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珍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被告友联经营部经营者唐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珍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3182.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8732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桥镇帮唐国军家做酒席,原告在帮忙做事过程中,有人在屋外坪上燃放烟花,突然烟花炸筒,致使原告右脚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此事发生后,在被告经营部购买烟花爆竹的杨涛涛联系被告店里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拍了现场照片,被告也认可杨涛涛是在其经营部购买的烟花爆竹炸筒,并将炸筒烟花残物拿走,随即经营部的何意飞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共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对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在做事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作为烟花爆竹的销售者,烟花炸筒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友联经营部辩称,友联经营部没有卖烟花产品给原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及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诊断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照片及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涛涛、唐国军出庭作证,对证人杨涛涛、唐国军出庭所作的证言,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唐国军为女儿曾静、女婿杨涛涛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罗塘村自家办结婚喜宴,请原告唐珍莲在厨房帮厨。当天上午,杨涛涛在被告友联经营部购买了“惊天动地”烟花及部分鞭炮,上午10时左右,在屋外坪里燃放烟花时,该烟花突然出现炸筒现象,烟花冲进屋内将正在厨房做事的原告唐珍莲右脚炸伤。唐珍莲受伤后,随即派人通知被告友联经营部,被告友联经营部派人赶至事发现场,将炸筒的烟花拍照并把炸筒的纸箱拿回去,同时派人将原告唐珍莲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唐珍莲自2016年9月28日至10月11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被告友联经营部向原告唐珍莲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邵阳市大祥区司法局雨溪司法所委托,2016年10月13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珍莲右侧踝部爆炸伤、右跟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预计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为此,原告唐珍莲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在本案开庭之后召集双方调解时,被告友联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当天所拍的照片5张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炸伤原告的“惊天动地”烟花系湖南绿洲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当天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出现炸筒现象并将原告唐珍莲的右脚炸伤这一客观事实,由此证明涉案烟花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与原告唐珍莲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被告友联经营部作为产品的销售者,销售的烟花存在缺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唐珍莲作为被侵权人,向产品的销售者即被告友联经营部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唐珍莲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原告唐珍莲可以要求被告友联经营部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友联经营部赔偿后,如有证据证明烟花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有权向烟花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唐珍莲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为50元/天,确认为650元(50元/天×13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零售业,依据批发和零售业46667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680元(46667元/年÷365天×60天×1人);(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30元(13天×10元/天);(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40元(42494元/年÷365天×1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时为62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1908元(28838元/年×18年×10%);(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为15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拾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5000元偏高,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唐珍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08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友联烟花爆竹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珍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08元。二、驳回原告唐珍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唐珍莲负担68元(已交纳),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友联烟花爆竹经营部负担26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