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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高乐德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国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高乐德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熊国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民初2157号 原告:四川高乐德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何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国江,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高乐德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乐德公司)与被告熊国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熊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国江承担。事实和理由:熊国江与四川锅炉七分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约定,熊国江可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到高乐德公司从事冷作工作,工资按150元/天计算,按月结算,现金发放,签字领取。熊国江的工作时间由熊国江自行安排,熊国江不受高乐德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没有约定固定的工作时间,高乐德公司根据熊国江刷卡的天数向熊国江结算报酬。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熊国江辩称,熊国江于2015年10月到高乐德公司上班,每天上下班均打卡考核,熊国江接受高乐德公司的考勤考核管理,每周可休息一天,每月在高乐德公司财务处签字现金领取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乐德公司未给熊国江购买社会保险。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求,熊国江向高乐德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熊国江在2016年6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熊国江自2015年10月起到高乐德公司从事冷作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150元/天计算,按月结算,现金发放,签字领取。高乐德公司对熊国江上下班进行打卡管理,并以考勤情况作为记发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依据。2016年5月、6月熊国江的工资调整为170元/天。2016年4月、5月和6月,熊国江分别从高乐德公司领取工资5169元、5180元和3230元。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8日,熊国江在工作中被机器切伤致左食中环小指离断伤,后被送至成都军建烧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高乐德公司为熊国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另查明,熊国江于2011年1月起在四川锅炉厂七分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参加了社会保险。从2015年10月开始四川锅炉厂七分厂出现经营性停产,员工进行放假,放假期间员工可自谋职业,但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为熊国江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12月,为熊国江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至2016年6月。 熊国江于2017年3月10日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金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6年6月18日熊国江与高乐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乐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高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熊国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复印件,熊国江的考勤卡复印件、2016年6月工资领条复印件,高乐德公司2016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成都军建医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四川锅炉厂七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高乐德公司和熊国江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以及在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与熊国江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高乐德公司、熊国江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约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长久。本案中,熊国江举示了高乐德公司发放的考勤卡、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和高乐德公司2016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说明熊国江隶属于高乐德公司受其管理与约束,遵守高乐德公司的各项制度,从事高乐德公司安排的劳动,熊国江的劳动报酬是按月结算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熊国江在高乐德公司工作期间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因此,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虽然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在四川锅炉厂七分厂与熊国江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高乐德公司与熊国江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说明国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熊国江系四川锅炉厂七分厂的员工,同时也系四川锅炉厂七分厂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此,熊国江与高乐德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综上所述,高乐德公司主张熊国江在高乐德公司工作的时间由熊国江自行安排,不受高乐德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高乐德公司关于现行法律不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熊国江在与四川锅炉厂七分厂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高乐德公司之间只能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国江与原告四川高乐德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高乐德锅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育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