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与姜国樑、王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姜国樑,王娇容,王美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725号原告: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金龙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25087-7。法定代表人:陈建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杨凯、林海霞,系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樑,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娇容,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第三人:王美戌,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国樑、王娇容、第三人王美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姜国樑、王娇容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6.6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杨凯、林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樑、王娇容、第三人王美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姜国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姜国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姜国樑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截至结算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6万元,姜国樑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写“姜国樑、王美戌”、“”。另查明,被告姜国樑、王娇容于1994年9月2日经婚姻登记结为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姜国樑向原告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姜国樑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6.6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国樑、王娇容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樑、王娇容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新大力革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6.6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90元,由被告姜国樑、王娇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