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与刘科荣增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荣增月,刘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0719879T。主要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玥,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增月,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增月、刘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玥,被上诉人荣增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生田,被上诉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测量数据有误,鉴定部位错误;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阅片记录,严重不符合鉴定流程,且离受伤出院时间和第一次鉴定时间过长,应再次到医院复查来判断恢复情况;鉴定报告现有测量数据计算有误,活动功能障碍达不到26.6%,是最基础的错误,且几次测评结果不一致,伤者伤情不稳定,应当继续治疗;伤者根本不存在鉴定报告中的膝关节损伤,鉴定人在出庭质证时辩称是笔误,而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中“目前丧失功能26.6%”的结论是对膝关节做出,且该部分数据是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重要论述,不是笔误。因此,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定曾月荣构成九级伤残并据此要求赔偿,严重侵犯了阳光保险公司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荣增月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应举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存在问题,且鉴定人已经在一审出庭时对鉴定意见中的笔误进行了说明,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科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荣增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科、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4960.40元。一审审理中,荣增月放弃了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5时40分许,刘科驾驶渝CU61**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桓大郦晶城小区7栋与8栋之间路段倒车时,与小区内行人荣增月刮撞,造成荣增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科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荣增月无责任。荣增月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患肢X线片,视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时间,休息贰月等。医疗费共计12053.33元由刘科支付。2016年8月11日,阳光保险公司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荣增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荣增月右上肢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及检查费、会诊费共计1216.40元由荣增月支付。其后,荣增月于2016年11月9日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1、荣增月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3、误工时限为出院后120天;4、护理时限为出院后90天。荣增月为此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800元。一审审理中,阳光保险公司与荣增月对对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互不认可,荣增月就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荣增月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荣增月康复训练治疗,每月费用4000元,时间2至3个月;3、荣增月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60日。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荣增月支付。阳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回答询问时陈述,康复训练可能影响到最终伤残等级评定,荣增月为此放弃了要求赔偿续医费的诉讼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呈现的鉴定过程、功能受损比例的正确性、鉴定部位均表示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各项质疑,不能否定鉴定意见。荣增月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40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0天+出院后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8016.40元(1216.40元+2800元+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39825.73元。渝CU61**号车属刘科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还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责的,免赔率为20%。一审审理中,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20%计算,刘科对此无异议,即非医保费用为2410.67元(12053.33元×20%)。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荣增月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19825.73元(139825.73元-120000元),按照过错情形,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其中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支付7518.93元〔(19825.73元-非医保费用2410.67元-鉴定费8016.40元)×(1-免赔率20%)〕,车主刘科应自行赔偿12306.80元(19825.73元-7518.93元)。刘科已经支付的费用12053.33元抵偿其应赔偿金额后,还应赔偿253.47元;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荣增月127518.93元(120000元+751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荣增月各项损失共计127518.93元;二、由被告刘科赔偿原告荣增月各项损失253.47元;三、驳回原告荣增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刘科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渝永鉴所(2017)临鉴字010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人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已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作出了解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荣增月构成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荣增月各项损失127518.93元,并无不当。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