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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廊坊禹鹏纸业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丰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禹鹏纸业有限公司,包头市丰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99号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禹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市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新竹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高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丰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稀土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焦守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峰,公司职员。原告廊坊禹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丰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由,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廊坊禹鹏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被告包头���丰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禹鹏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9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在原告处加工定做手提带,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0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包头市丰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为63800元。反诉原告包头市丰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62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自2015年3月起购买反诉被告无纺布手提带。2015年年底,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手提带生产部分包装制品,发给客户后,客户反馈手提带严重分层,导致包装物无法使用。截止2016年9月,共给反诉原告造成各种损失66200元。除上述经济损失外,反诉人的商业信誉也遭受了极大的损害。反诉原告多次要求与反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反诉被告一直回避质量问题,且以拖欠货款为由起诉反诉原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廊坊禹鹏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方式条款记载即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需要在7天内对产品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验收的视为合格。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请停止使用,及时与乙方(反诉被告)联系,双方确认为带材质量问题后,乙方可承担带材退换货费用,及带材在厂内给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500个箱之内的损失由我方承担,其他费用不予承担。根据该约定对于超过500个箱之外的损失,反��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13张供货单中,被告对其中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7月23日两张供货单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的产品都是通过物流公司送货到被告公司的,该两张单据上签名的送货人张长江、刘术林均是其他供货单上的送货人,且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中被告已认可了该两张供货单记载的货款数额,故本院对该两张供货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反诉原告提供的一组书证、照片及物证,反诉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分别为蒙牛(磴口巴彦高勒)乳业公司和包头骑士乳业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发出质量信息反馈及产生损失的情况,该两项损失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纸箱提手带加工合同》中约定的由反诉被告承担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公司加工定做蒙牛专用无纺布提手带。截止2016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324786元,被告已给付货款2201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606元。另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纸箱提手带加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货物到达后,甲方需在7日内进行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如上述期限未验收的,视为合格。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请停止使用,可及时与乙方联系,双方确认为带材质量问题后,乙方可承担带材退换货费用,及带材在厂内给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500个箱之内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票到30日内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加工合同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收货后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报酬,���被告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4786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20180元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04606元没有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129026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6200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7日内,或在本厂内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为带材质量问题后,反诉被告才会承担500个箱之内的带材退换货费用,及带材在厂内给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现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系其产品出厂后下游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已不在双方约定的反诉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范畴之内,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丰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禹鹏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4606元;驳回原告廊坊禹鹏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丰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1196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455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丹刘艳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