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正龙与申建军、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龙,申建军,曾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1860号 原告孙正龙,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军,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曾玉梅,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申建军之妻。 原告孙正龙与被告申建军、曾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被告曾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申建军因办厂缺少资金,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除归还8000元本金外,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并自2017年3月5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支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正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欠据两份,拟证明被告申建军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申建军、曾玉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玉梅未到庭质证,被告申建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申建军、曾玉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申建军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孙正龙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建军未予清偿债务,被告申建军于2015年3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据。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申建军仅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2017年3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2000元的欠据,被告申建军在欠据上载明:附2011年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建军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下欠原告借款102000元未予清偿,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计息,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建军、曾玉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建军、曾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正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申建军、曾玉梅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申建军、曾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申建军、曾玉梅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孙正龙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李红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