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彬、陈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彬,陈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2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17205038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姚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天翔,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军,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晶晶,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李彬、陈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6月23日,原告撤回对陈晶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1.被告李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692.17元、利息5775元、罚息80026.54元、复息2377.7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彬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8月29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9%;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未还贷款本金按日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四、借款用途:经营。五、担保情况:无。六、还款期限:按月结息,每月扣款日21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30日归还本金。七、款项交付:原告2013年8月30日发放借款300000元。八、还款情况:自2014年7��开始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5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60692.17元、利息5775元、罚息80026.54元、复息2377.73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应即向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1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未支出该笔律师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历史交易信息、《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李彬在借款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彬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尚未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0692.17元,逾期利息5775元,罚息80026.54元,复息2377.7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复息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2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05元,由被告李彬负担2517元。被告李彬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