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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第一村民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第一村民组,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第六村民组,河南金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贾河村。负责人:范秀林,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广林,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第一村��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贾河村。负责人:孟春建,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广林,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第六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贾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广林,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238号院2号楼18层附57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河村委会)、郑州��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贾河第一村民组)、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贾河第六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广林,被上诉人金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焕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本案系金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一年之内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征���手续从而导致的协议无法履行。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非双方任何一方原因造成的不能履行,更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金尊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因为金尊公司的违约,造成了贾河村开发延后,给贾河村造成了巨大损失。金尊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尊公司和三上诉人一共签订了三份土地征用协议书,并分别向三上诉人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合计150万元。后来因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因为政府改变规划导致上述协议无法履行,属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上诉人应当返还金尊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因为贾河村委会是贾河第一村民组和第六村民组的主管部门,且贾河村委会是第一村民组和第六村民组协议的签订主体,故贾河村委会应当对第一村民组和第六村民���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所述的诉讼时效问题,金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一直在不间断的持续向三上诉人主张返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返还金尊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金尊公司损失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6日,金尊公司与贾河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贾河村委会同意将开元路北、天河路西约120亩土地出让给金尊公司,金尊公司���支给贾河村委会订金五十万元,贾河村委会向金尊公司出具征地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双方商定在项目手续得到政府正式批准后,再就贾河村委会出让土地的具体事项签订详尽的购地协议;如项目手续未能通过政府批准或因其他原因该土地不能征用,贾河村委会在收到金尊公司通知后三日内将五十万元全额退还给金尊公司。同日,金尊公司与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一份,就金尊公司征用贾河第一村民组土地事宜,三方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签订后,金尊公司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意和认可,进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阶段;金尊公司向贾河第一村民组支付保证金50万元;金尊公司如完成以上约定,则金尊公司支付贾河第一村民组的50万元的保证金可抵地款,金尊公司如在一年内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征地���续,其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土地由贾河第一村民组收回,任意处置,如因贾河第一村民组原因造成该土地不能征用,其在收到金尊公司通知后10日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同日,金尊公司与贾河村委会、贾河第六村民组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一份,具体约定同上。金尊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贾河村委会支付50万元;于2010年10月11日分别向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各支付50万元。一审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豫发改城市(2011)2148号关于下达2011年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文件,并附2011年河南省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表,表中显示:项目及项目实施单位名称:河南金尊置业有限公司惠金河,地块位置:开元路北、新城路南、贾河村东、胖庄村西。2013年8月1日,由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郑发改城市(2013)517号关于调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请示文件,将惠金河项目由上述原计划建设地址调整为京广澳东、经南十一路北,该请示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发文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因政府改变规划的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并非金尊公司、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任何一方原因造成的,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金尊公司依约向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支付的保证金,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应分别予以返还。因贾河村委会亦系金尊公司���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签订的两份协议的主体,故贾河村委会应对上述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金尊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结合本案情况,应从金尊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款之规定,判决:一、贾河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尊公司5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00元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贾河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尊公司5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00元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贾河第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尊公司500000元,并自2017��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00元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贾河村委会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驳回金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金尊公司履行了向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义务,无证据证明金尊公司怠于办理相关手续。本案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因政府改变规划的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并非金尊公司、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任何一方原因造成的,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金尊公司依约向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支付的保证金,贾河村委会、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应分别予以返还。因贾河村委会亦系金尊公司与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签订的两份协议的主体,且村委会协议约定的土地与第二、六村民组协议约定的土地系同一块地,故贾河村委会应对上述贾河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诉人称“因为金尊公司的违约,造成了贾河村开发延后,给贾河村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河村委会、贾���第一村民组、贾河第六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第一村民组、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贾河村第六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