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肖化能与郎学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化能,郎学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2616号原告肖化能,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赵雄,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肖云帆为特别授权代理,赵雄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郎学武,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肖化能诉被告郎学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肖化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9号起以不当得利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4.35%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女郎娟恋爱,2016年8月,郎娟要求原告将其打工积蓄五万元打到被告账户后其和原告一起去天津打工,并明确说明只是暂时打到被告账户保管为以后结婚买房做准备,2016年9月19日,原告和郎娟一起去银行将50000元打至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17),2016年9月,原告与郎娟一起去天津打工,但到天津后郎娟要求返回毕节,原告无法劝阻,郎娟返回毕节后原告再与郎娟联系,郎娟明确表示不再相处,并且拒不承认原告应其要求将5万元打至被告账户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本案经本院查明,本案被告不是与原告产生不当得利纠纷的当事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化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