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荣臣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荣臣,穆大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村民委员会,穆振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荣臣,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大明,1983年1月9日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法定代表人徐春江,职务主任。原审第三人穆振夺,男,1934年4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上诉人穆荣臣、穆大明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穆振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2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荣臣、穆大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24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土地明细登记表登记的河东洼子承包地0.78亩登记错误系无效。事实和理由:穆荣臣、穆大明诉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穆振夺土地明细登记表中错误登记0.78亩无效,不属于经营权问题,也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向二审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重新作出裁决。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穆荣臣、穆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穆振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部分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穆荣臣与第三人穆振夺系父子关系,原告穆荣臣与穆大明亦属父子关系。现原告穆荣臣、穆大明以位于雷字村一组河东洼子的0.78亩承包地,原在穆振夺名下,原告穆荣臣用分家时分得的河东李井大地1.8亩、后阴坡短垄0.6亩与第三人穆振夺调换。调换后这0.78亩承包地自1992年就由穆荣臣耕种,在2006年穆荣臣将这0.78亩承包地分给穆大明耕种到现在。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组将0.78亩承包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导致错误公证。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穆振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部分无效。经查,原告穆荣臣与第三人穆振夺因雷字村一组地名为河东洼子0.78亩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后,第三人穆振夺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11日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农仲案(2015)第3号仲裁裁定书,将双方争议的地块河东洼子0.7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裁决归申请人穆振夺所有。穆荣臣对该裁决不服,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5年12月6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争议地块河东洼子0.7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穆振夺所有,穆荣臣对第2881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828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地块河东洼子0.7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穆振夺所有。穆荣臣对本院作出的170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冀08民终4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中,原告穆荣臣、穆大明与第三人穆振夺争议的雷字村一组河东洼子0.7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均确定这0.7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穆振夺所有,现原告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穆荣臣、穆大明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争议的地块之前通过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其承包经营权已得到确认。现上诉人以同样的原被告、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上诉人如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在不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前提下,可申请再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