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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刘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刘杰,刘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11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6810-3。代表人:寿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杰,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执行人:刘益民,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2民初78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杰、刘益民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曼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