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与被告曹晓刚、叶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曹晓刚,叶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293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刚,男,汉族,1989年04月06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叶民,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曹晓刚���叶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昌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被告曹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港联公司与曹晓刚签订车辆融资租赁系列合同,合同约定,曹晓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双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叶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曹晓刚支付原告港联公司租金119900.36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1%自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刚辩称,2013年,我与叶民一同购买案涉车辆,挂靠在开元汽车公司名下,2014年初,以6至7万元转让给了叶民。2015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开元公司变卖,抵扣了部分车辆贷款。现在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叶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双方对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11月3日,港联公司与曹晓刚签订了编号为苏徐睢L0103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条款、车辆交付清单;约定:港联公司按照曹晓刚的自主选择购买车辆为BJ3318DMPKJ-1的欧曼牌自卸汽车一辆,港联公司作为出租人将该车辆租赁给曹晓刚,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420200元,曹晓刚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港联公司交纳首付租金114600元,剩余租金共计305600元,曹晓刚应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共计24个月逐月将租金交付给港联公司,曹晓刚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28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28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1200元。如曹晓刚未按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2013年11月2日,港联公司、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曹晓刚、叶民四方共同签署担保协议,约定叶民自愿为曹晓刚在涉案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港联公司及开元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给原告港联公司及沭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为维护和实现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四十八个月止。曹晓刚从2013年12月16日从开元公司将案涉车辆提走。双方对拖欠租金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车辆买卖合同各一份(原件),证明涉案车辆的评估价为98280元,该涉案车辆已被原告卖掉,金额为98165元,该款冲抵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119900.36元;证据二:欠款明细表一份(打印件),证明曹晓刚已经偿还款项204298.48元,尚欠119900.36元。被告曹晓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车辆出售价格应为200000元。被告曹晓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曹晓刚仍拖欠款项为119900.36元。本院认为,港联公司与曹晓刚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曹晓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民为曹晓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曹晓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港联公司诉请曹晓刚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并要求叶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港联公司与曹晓刚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9900.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二、被告叶民对被告曹晓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晓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曹晓刚、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玮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