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连权与欧阳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权,欧阳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375号原告:刘连权,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欧阳战伟,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刘连权与被告欧阳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权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欧阳战伟通过原告表弟欧某的关系,以做木材生意、女儿经营服装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以本金25%计算利息。但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所有借款后,便开始以各种理由和方式逃避拒绝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一直生活在广州,只能每隔一段时间奔波于被告户籍所在地对其进行讨债,产生的费用极大,几年的讨债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随后便态度强硬的拒绝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几经波折,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寻得被告,在其堂弟(即原告表弟)欧某的见证下,将借款金额和已付利息重新确认,将之前多张借条销毁重新订立为一张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为期半年,于2016年9月1日偿清本金”。鉴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逃避拒绝归还的行为,借条还款备注约定,每月还款人民币50000元,分六个月还清。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前,被告并未归还任何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更是态度强硬以各种理由威胁原告拒绝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此借贷关系中,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事实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事实违约,而原告因被告违��,在为了挽回损失对其进行追讨借款过程中事实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务工、占用资金等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30000元经济赔偿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签订的借条中,虽未注明约定利息,但双方有明确的口头约定,而在借贷关系过程中,被告也支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被告虽未在借条注明利息,但从原、被告生活生产经营范围的地理位置来看,根据常识即可以判���,原告不太可能向被告提供30多万元的大额无息借款,否则,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中约定利息部分的事实存在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本金20%年计算年利息合理有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利息。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20000元以年息20%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对其进行追讨所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占用资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连权在举证期间举证的证据:1、刘连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3月1日由欧阳战伟出具的《借条》一份;3、借款给欧阳战伟的转账流水明细表共5页(复印件);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1份;5、平安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欧阳战伟辩称,原告起诉我欠他320000元,但我已还给他的部分借款他没有说,我现在欠他的钱就剩80000到100000元,里面已包含了利息。现在起诉要利息不合理;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有异议,这项请求我是不会赔偿的;对诉讼费我也不会承担的。我2015年去广州贷款公司借钱,刘连权与我一起去,当时他看到我快填好表格的时候,就跟我说,我要借钱的话他可以借给我,说他和别人借钱是一分多的息,借给我的话就高一点利息。所以我又没在贷款公司借钱了。就跟他回去商谈。当日即向刘连权借款60000元,利息为月息7分,借款时间为一年,随后第二个月又借50000元,第三个月又借150000元,每次借款时都事先扣除利息,因此,利上利息在内计欠款320000元。我实际已陆续还款231000元给刘连权,加上我借钱给朋友的三张欠条共计95000元是刘连权去收的,总共已经给了原告326000元。刘连权于2016年3月1日在广州带了6个打手到来,他本人亲口讲携带有手枪和手扣到来,叫我一同到连××××村欧某的家里,强迫我写下了这张320000元的欠条。他说我不写的话就对我动手。被告欧阳战伟在举证期间举证的证据:1、欧某作为证明人签名的欧阳战伟口述的《证明》;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以高利贷放款给被告,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自愿以高额利息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的款项多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亦有现金49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多为从其女儿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亦有一笔27900元的出借款是从原告的朋友的银行���户转账给被告的;有的出借款在放款时先行扣除利息,有的为事后支付或扣除利息,其中:2014年9月13日出借两笔各30000元,每笔以月息7%扣除利息2100元后,实际出借款项为55800元;2014年11月25日出借两笔,一笔为1000元,另一笔为100000元;2014年12月2日,按照50000元出借,扣除了前期借款利息后实际出借40000元;2015年1月23日出借30000元;2015年1月26日出借10000元;2015年4月3日出借50000元;2015年4月10日,出借两笔,一笔为30000元,另一笔为19800元;合计实际出借款为336600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出借人)刘连权借给(借款人)欧阳战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即¥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期限半年,于2016年9月1日如期归还,按时一次性清偿本金叁拾贰万元整。以上��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原、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见证人欧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外,原、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备注:“借款人从即日起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万元起,分六个月还清”。被告在2016年3月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后的当晚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在2017年春节前通过其大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的出借款项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款是高利贷,而且都是借款时先扣除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每月还息将近2万元,持续了一年;支付的利息有部分转账,有部分给现金;利息已经支付了20多万元,其中包括由原告自行收回的被告转借给他人的950000元本金。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约110000元的利息,认可自行收回了被告转借给他人的80000元本金,否认被告主张的95000元之数额。另查明,欧某作为证明人在欧阳战伟口述的《证明》上签名,证明被告已陆续还款231000元给原告,加上被告借钱给朋友的三张欠条共计95000元是原告去收的,总共已经给了原告326000元。又查明,原告主张为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占用资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主张已陆续还款231000元给原告,加上被告借钱给朋友的三张欠条共计95000元是原告去收的,总共已经给了原告326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包括利息仅有80000至100000元,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主张由原告自行收回了被告转借给他人的95000元本金,除原告认可收回了80000元外,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另外的15000元也是由原告收取的;被告主张原告带上6名打手和手枪及手��在欧某家强迫其写的《借条》,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诉辩所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2016年3月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时,是否受到威逼;2、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和被告尚欠借款的数额为多少的;3、原告要求被告以年息20%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起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对其进行追讨所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占用资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时,是否受到威逼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带上6名打手和手枪及手扣在欧某家强迫其写的《借条》,但是,无论在事发时或在事发后,无论是被告本人或欧某或欧某的家人或欧某所在村庄的村民,均没有人对原告威逼被告写下巨额欠条给原告��事进行报警求救,也没有人向警方举报原告一行人违法携带枪支和手扣,被告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在2016年3月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时存在受到威逼的情形。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和被告尚欠借款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明细表的记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336600元,扣减原告确认自行收取被告转借他人的80000元本金,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256600元。2、虽然被告在2016年3月1日立下尚欠原告3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是,鉴于原、��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7%计付利息,因此,被告抗辩所欠32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符合常理,依法认定该320000元中包含了按月息7%计算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对于被告已经给付了326000元的抗辩,经过对被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进行统计,被告通过转账给付的利息仅有39000元;被告主张给付了现金和通过柜员机直接汇款,原告仅仅确认被告在2016年3月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后的当晚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在2017年春节前通过其大哥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其余均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为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已经收取被告约110000元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按256600元本金、以年利率36%、分别从出借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约为110000元,与原告已经实际收取的110000元利息相平衡,据此,确认被告尚欠借款的数额为256600元。此外,欧某作为证人,既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20000元,又在被告自己口述的《证明》上签名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326000元给原告,两份前后矛盾的证明,令人对欧某作证的证明力产生无限的疑虑,且没有出庭作证,故《证明》可信程度趋于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息20%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起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有应计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但是,由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关系进行了新约定,形成了新的协议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制于该协议条款的约束,因此,既然该《借条》上没有计付利息的条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年息20%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起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但是,鉴于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本��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对其进行追讨所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占用资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进行追讨所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误工、占用资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票据凭证,无法举证证明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56600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刘连权。二、驳回原告刘连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5元,由原告刘连权负担1220.50元、被告欧阳战伟负担25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匡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