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海与被告仪陇县兴康贝平价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仪陇县兴康贝平价大药房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1681号原告:石海,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仪陇县兴康贝平价大药房。住所:仪陇县新政镇曹田街。负责人:刘家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系仪陇县新政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海与被告仪陇县兴康贝平价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海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石海负担。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