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等与张守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张守华,李言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062号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注册号:120103000032257),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士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03271U),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爽,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华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被告:李言翠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现住天津市。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与被告张守华、李言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刚、被告张守华、李言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守华、李言翠自坐落于天津市××××路南侧土地腾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南侧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实际使用。2009年5月二被告在上述土地居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自诉争土地腾出,二被告始终拒绝。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对土地拥有使用权。2、照片两张。证明二被告现住原告处房屋情况。被告张守华、李言翠辩称,1998年原告张守华转业,2000年调入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八排水管理所工作。2001年被告张守华与前妻离婚后没有房屋,便搬入单位居住,同时也为单位晚上看夜值班。2004年原告张守华、李言翠结婚,2011年李言翠搬入居住。因为取消实物分房政策以后,单位没有及时兑现给付原告房屋补助5万余元,导致被告不能及时购房。现在房价太高,二被告无力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搬出。二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与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系下上级关系。被告张守华系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下属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八排水管理所职工。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八排水管理所现占用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位于天津市××××路南侧土地。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守华自2009年之前就在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八排水管理所使用的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土地上建筑的一间平房内居住,后被告李言翠也搬入居住。二被告现住房屋系违法建筑。因该地区面临拆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二被告不同意,故成诉。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守华系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下属企业的职工,被告李言翠系被告张守华的家属,二被告居住单位的房屋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其次,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居住权的保护,非民事诉讼法律调整范围。综上,对于二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倩本裁定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