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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瑞针与黄初春、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针,黄初春,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731号原告:郭瑞针,女,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黄初春,女,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长寿路29号。法定代表人:朱育钦。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针与被告黄初春、惠州市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郭瑞针诉称,2016年5月25日9时30分,被告黄初春驾驶粤L×××××号车在中信凯旋城小区内售楼部门前路边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郭瑞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远段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侧腓骨多段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住院214天,花去医疗费198296.2元,已交38800元,欠医院156364.9元。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住院前2个月2人护理,后住院陪护一人,全休2个月。粤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母亲为城镇户口,原告三个小孩均在城镇读书且均是无地农民。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与协议,故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下:一、依法判决由黄初春、惠州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100W限额内赔偿)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营养费21400元,护理费41250元,误工费70668元,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46.2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90元,财产损失1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6054.22元。其中车主已支付医疗费38800元,生活费8000元,原告实际诉请为:569254.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超出1万元医疗费限额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被抚养人刘月婵的抚养年限为5年,钟宝珠的抚养年限为2年,钟宝怡的抚养年限为10年,钟意缘的抚养年限为13年;交通过高,应500元较为适宜;残疾人器具费1490元不予认可,没有医嘱及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主张维修费625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抚慰金应7000元较为适宜。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黄初春辩称同意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惠州联捷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中信凯旋城小区内售楼部门前路边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郭瑞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车架:6327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住院治疗21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远段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侧腓骨多段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二级);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肘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变;贫血。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出院后2月复查X片、择期行内固定手术;住院前2月(25/5-25/7)留陪护2名,后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避免重体力活动;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出院带药1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95164.9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38800元、第三被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尚拖欠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6364.9元。第一被告另外垫付急诊费1073.6元,原告垫付了出院后门诊费3131.3元。另外,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490元,其中1000元由第一被告垫付;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1475元,其中500元由第一被告垫付。第一被告还垫付了护理费10950元,生活费8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及右胫腓骨多段骨折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从事家政工作,在惠州惠城区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提交了三份工作《证明》,分别证明其在王祖英家每周工作3日,月收入1500元;在李香林家每周工作3日,月收入1500元;在朴昭颖家每周工作5日,月工资2500元。需要原告抚养的人为:母亲刘月婵,1942年10月1日出生;女儿钟宝珠,2001年11月28日;女儿钟宝怡,2009年9月9日出生;女儿钟意缘,2012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另有四个成年兄弟姐妹。第二被告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但综合原告的年龄以及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本院对原告从事家政行业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并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中的工资情况说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月收入水平为3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800元、急诊费1073.6元、护理费10950元、生活费8600元、残疾辅助器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以及第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496.2元(住院费146364.9元+门诊费3131.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100元/天×214天)、护理费22050元[120元/天×(61天×2+153天)-10950元]、误工费38000元[3750元÷30天/月×(214天+3个月)(酌情)]、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6365.45元{[母亲25673.1元/年×5.5年×20%÷5+三个女儿25673.1元/年×(3年+10.5年+13.5年)×20%÷2]-8600元}、营养费10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490元(1490元-1000元)、交通费4000元(酌情),财产损失975元(1475元-500元),以上合计487305.4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由于第三被告已经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因此,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76330.45元(487305.45元-110000元-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瑞针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瑞针975元,合计110975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瑞针376330.45元。三、驳回原告郭瑞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郭瑞针负担805元,第一被告黄初春负担3474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伟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舜龄书 记 员 尹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