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特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玉玲、王焕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玉玲,王焕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特60号申请人:蔡玉玲,女,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强子粮油管理站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王焕凤,女,1932年2月18日生,汉族,天津市第四便鞋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代理人:蔡玉华,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河怡花园*****号。申请人蔡玉玲申请王焕凤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确认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蔡玉玲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王焕凤女儿。申请人蔡玉玲陈述,被申请人患症,现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已申领残疾证并有医院病历等。现申请人蔡玉玲申请被申请人王焕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蔡玉玲为被申请人王焕凤的监护人。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单位档案复印件一份;憩园骨灰存放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页复印件三张;住院病案一份。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蔡玉玲与被申请人王焕凤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蔡玉华与被申请人王焕凤系母女关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焕凤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王焕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王焕凤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津津实[2017]××鉴字第295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去实际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部分成年人由于精神健康状况、智力等方面原因,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据此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有效。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7]××鉴字第295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申请人王焕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申请人蔡玉玲系被申请人王焕凤的女儿,故由申请人蔡玉玲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最为适宜,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指定由申请人蔡玉玲担任被申请人王焕凤的监护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焕凤(公民身份号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玉玲(公民身份号码)为王焕凤的监护人。鉴定费2600元,由申请人蔡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