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思学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蒋某某挡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小盒(净重1.1克)、白色晶体7小袋(共计净重6.1克)、红色固体一小袋(净重0.1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布包一个,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4小袋(共计净重38.5克)、红色固体34小袋(共计净重3.4克)。上述疑似毒品共计净重49.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9.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