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1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赵忠原与庞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原,庞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411号原告:赵忠原,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天,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岩松,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远星,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忠原与被告庞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天、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3638.9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677元【(4052元/月+4363元/月+4424元/月)/3个月×6个月】、护理费3946元【(4117元/月+4118元/月+3604元/月)/3个月×1个月】、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59185.93元。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677元、护理费394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8447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638.9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7138.93元;3、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59185.9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20时25分,在龙口市东莱街道王氏火锅小馆门前,被告庞岩松驾驶鲁Y×××××号汽车由北向南行至该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赵忠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638.93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岩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忠原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庞岩松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庞岩松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500元。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9日20时25分,被告庞岩松驾驶鲁Y×××××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王氏火锅小馆门前,在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赵忠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赵忠原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岩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忠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忠原被送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院至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医疗费43638.93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忠原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30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4、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万元(1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赵忠原预交。庭审中,原告同意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庞岩松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赵忠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忠原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岩松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庞岩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赵忠原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赵忠原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对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龙口市东江街道磨山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能够认定,原告赵忠原的户籍所在地系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但本户已被征地,成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系龙口市东江镇芃悦机械加工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280.07元(4424.90元+4363.30元+4052元)/3个月,误工费应为25680.40元(4280.07元/30天×180天),原告仅主张25677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30天,即3000元。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30天,即1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居住地以及复查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赵忠原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庞岩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庞岩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赵忠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38.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67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4439.93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庞岩松承担,因其已垫付500元,余款为310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443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岩松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忠原司法鉴定费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忠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赵忠原承担33元,被告庞岩松承担3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