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煌与姚徐平、彭志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煌,姚徐平,彭志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异12号案外人刘朝阳,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龙勇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煌,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姚徐平,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彭志栋,系姚徐平之妻,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煌与被执行人姚徐平、彭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朝阳于2017年6月13日对执行标的娄星区株山公园新地·公园一号3栋23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刘朝阳称,法院查封、拍卖的娄星区株山公园新地·公园一号3栋232号住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撤销相应的拍卖裁定。本院查明,2013年7月3日,姚徐平、彭志栋与湖南省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合同编号为201305160025),购买位于娄星区乐坪街南、株山公园北侧的新地·公园一号3栋232号房屋,并于当日通过娄底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并办理网签手续,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2017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5)涟执字第16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彭志栋所有位于娄星区株山公园北门一号楼盘3栋232号住房。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刘朝阳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于2013年9月13日与湖南省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娄星区株山公园新地·公园一号3栋232号住房的合同,支付全额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精神,彭志栋经预告登记购买娄星区株山公园新地·公园3栋232号住房,在2017年7月3日后的三个月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彭志栋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案外人刘朝阳依据其2017年9月13日的购房合同,认为取得了娄星区株山公园新地·公园3栋232号住房的所有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朝阳的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新飞审 判 员 宾虔轩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至收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