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明平与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平,刘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693号原告:王明平,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林林,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明平与被告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平以被告刘林林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林林立即归还原告王明平借款本金61500元,并支付利息515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林林负担。被告刘林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刘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林林因需资金于2016年12月4日及2017年1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王明平借款11500元及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款本金11500元及5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后借款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平与被告刘林林之间的民间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明平借款本金61500元,并支付利息515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刘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