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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8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伟、被告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伟,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1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XX号中银大厦XXX层部分。负责人:钱曦,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伟,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海港路二段**号。被告:王鹏,女,1982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吉庆村小南屯**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伟、被告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孙立新、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2.判令被告王伟、王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6977.65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4日欠息合计利息114781.9元、复息21543.65元、罚息441996.26元),暂合计3305299.46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伟、王鹏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号(房产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X**号)抵押房屋及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号土地使用权(庄国用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伟、王鹏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200元;5.判令被告王伟、王鹏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伟签订编号为814041494800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伟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7日,被告王伟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伟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王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伟、被告王鹏所有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X号(房产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X**号)抵押房屋及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号土地使用权(庄国用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280万元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伟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21日始,被告王伟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7.2%,罚息执行年利率10.8%,复息执行年利率10.8%,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伟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726977.65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578321.81元人民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伟、王鹏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王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我无偿还能力,律师费过高,我无力负担。王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伟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伟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7日,被告王伟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伟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王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王伟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X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X**号)房屋及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X号[庄国用XXX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280万元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伟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伟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26977.65元,利息114781.9元、复息21543.65园、罚息441996.26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100200元。被告王伟与被告王鹏在签订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被告王伟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王伟发放借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伟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26977.65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114781.9元、复息2154.65元、罚息441996.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原、被告就抵押物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他项权证,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0元。被告王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王伟、被告王鹏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726977.65元;三、被告王伟、被告王鹏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114781.9元、复息2154.65元、罚息441996.26元;四、被告王伟、被告王鹏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五、被告王伟、被告王鹏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王伟、被告王鹏应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X号(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X**号)的房屋及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国奥园XX土地使用权[庄国用XXX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可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确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356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王伟、王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