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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曹金恒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曹金恒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喜,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喜,男,该仓储场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金恒,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以下简称仓储场)因与被上诉人曹金恒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仓储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金恒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仓储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北环仓库租赁经营合同》中2004年6月30日以后的约定及《北环仓库租赁补充协议》均无效。涉诉15000平方米水泥地面及两个罩棚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涉诉15000平方米水泥地面及两个罩棚在2014年以前已不存在,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实际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水泥地面及两个罩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曹金恒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金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仓储场:1.支付2014年下半年至起诉时欠付租金180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标准(即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仓储场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涉诉《北环仓库租赁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曹金恒返还租金180000元;3.曹金恒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7月1日天津市塘沽区北环仓储公司与原天津开发区金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金恒公司租赁天津市塘沽区北环仓储公司场地30000平方米,租赁期自1994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租金每年35000元。2000年1月1日仓储场与金恒公司签订《北环仓库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仓储场与金恒公司针对北环仓库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及经营权,金恒公司将自有部分租赁承包给仓储场独立经营,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仓储场每年向金恒公司支付租赁承包费210000元,仓储场独立承担生产经营中的一切支出费用包括仓库设备维修费用。2012年12月30日仓储场与曹金恒签订《北环仓储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曹金恒将享有使用权的北环仓库中15000平方米水泥地面、2个罩棚租赁给仓储场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国家征地时为止,租金每年120000元,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若遇征地或拆迁等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但曹金恒对相应补偿款享有50%的份额。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署告知函,说明原金恒公司已依法注销,该公司一切权利义务由曹金恒继受。2015年4月20日,仓储场出具《欠条》,证明仓储场欠曹金恒2014年下半年租金60000元。后仓储场出具《租赁欠款证明》,证明仓储场欠曹金恒2015年全年租金60000元。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如下事实,陈某原系仓储场负责人,在1994年的时候曹金恒已经占了30000平方米的地,到1996年曹金恒的土地和仓储场的土地一起合伙干,实际上一共有55000平方米的土地。证明仓储场与曹金恒共同投资建设30000平方米租赁土地,对共同建设的30000平方米水泥地面和4个罩棚,双方协议各占50%的产权。到2004年证人陈某就找到曹金恒让他自己干。如果曹金恒干不了,仓储场不能给租金210000元了,只能给100000元租金了。证人邢某证明如下事实:证人邢某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任场长职务。30000平方米的地面最早的租赁是1995年金恒公司与中西村租赁的。金恒公司与仓储场联营的时候,金恒公司带来一个罩棚5台破碎机,3500平方米地面,还有记不清多少的条石。仓储场和金恒公司联营后,其他的3个罩棚和3500平方米以外的地面都是仓储场和金恒公司一起建造的,那3个罩棚是两家在1997年3月27日开始建造的。仓储场为解决职工生存状况,经集体研究决定由邢某代表仓储场签订2012年12月30日《北环仓库租赁补充协议》,同意原租金基础上增加20000元继续租赁曹金恒拥有的15000平方米水泥地面和两个罩棚,年租金120000元,双方签字盖章。2014年因经营不好,考虑职工社保缴纳,双方再协商,将年租金120000元暂改为60000元。以上事实有曹金恒提交的证据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采信。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北环仓库租赁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20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变更。由年租金120000元改订为60000元,日期于2015年1月1日起。曹金恒分别于2013年7月5日、12月5日,2014年7月21日收取仓储场的租金合计180000元。1994年7月1日金恒公司承租的土地来源于中西村的集体土地,自2004年6月30日后,土地使用权租赁到期,金恒公司未与土地所有权人续签合同。天津市塘沽区中心庄乡中西村村委会与仓储场分别于1996年3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1996年5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后又分六次签订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自此仓储场具有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仓储场提交的证据证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北环仓储租赁经营合同》自2004年6月30日以后合同约定内容及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北环仓库租赁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对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取决于合同及协议约定形成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系土地使用权还是水泥地面、地上物以及双方共同拥有的经营权。曹金恒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使用场地硬化及地上物及2000年的协议中明确进行约定的、双方各自拥有的50%经营权。自1995年底双方就开始联合经营,当时曹金恒依据的是1994年7月1日的合同,土地还在使用期内。2000年仓储场为统一管理场地,与曹金恒协商,曹金恒退出管理,由仓储场独立经营,曹金恒收取地上物租金,并且在2012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对于50%的所有权进行进一步明确,租赁的标的物为15000平方米的水泥地面和两个罩棚。关于照片中罩棚和水泥地面的情况,证人证实照片中的物就是当初双方共同建设的,只不过在此基础上由于时间久远仓储场进行了相应的维修,而地面也是曹金恒与仓储场硬化的地面。虽然时间久远,但不能否认曹金恒投入建设的情况。关于曹金恒投资建设的问题,相关证人证言及仓储场部分认可的2000年的合同已经证实。其中合同约定确认双方共同投资的情况,双方对此是认可的。仓储场认为本案诉争的租赁关系是基于土地使用权,认为首先需要有土地使用权才有地上物的权利。地上物村委会已经收回了,由仓储场继续承租使用,所以这个是与曹金恒无关的。关于罩棚问题,照片中显示的物是厂房还是罩棚可以显而易见,罩棚就是门前或院子里搭建的棚子,但是在照片中可以看出是厂房,虽然合同中写明了两个罩棚和水泥地面,但是现在已经不存在了。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各自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认为曹金恒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能够全面说明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是基于双方的合作经营权、水泥地面及地上物罩棚。仓储场以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以后曹金恒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而主张涉案的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北环仓储租赁经营合同》自2004年6月30日以后合同约定内容及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北环仓储租赁补充协议》均属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述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均属合法有效。故,对于曹金恒要求仓储场支付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的租金1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曹金恒主张按照人民银行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调整。鉴于曹金恒确实就应收的180000元租金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仓储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给付。对于仓储场的反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曹金恒2014年下半年、2015年、2016年租金共计18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曹金恒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14年下半年租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曹金恒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15年租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曹金恒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16年租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金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3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库场联合经营协议书。二、记账凭证、发票和清单。三、光盘一张,内容为拍摄的涉诉场地录像。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仓储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诉《北环仓库租赁补充协议》效力如何确定。2、仓储场是否应向曹金恒支付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租金180000元及利息,曹金恒是否应向仓储场返还租金18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涉诉《北环仓库租赁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仓储场主张因天津市塘沽区北环仓储公司与金恒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到2004年6月30日截止,以后并未续租,故曹金恒在2004年6月30日之后不再享有合法权利,故联营基础丧失,双方签订的《北环仓库租赁补充协议》无效,对此,审查《北环仓库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记载:“曹金恒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北环仓库中15000平方米水泥地面(其中,包括2个罩棚)租赁给仓储场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国家征地时为止,租金每年120000元”…据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租赁物是曹金恒享有使用权的水泥地面(含2个罩棚),并非是上诉人主张的场地使用权,该租赁物并非法律禁止物,且双方对于该协议中签约双方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仓储场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北环仓库租赁补充协议》无效,故其上诉理由中主张《北环仓库租赁经营合同》中2004年6月30日以后的约定亦无效,超出一审反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仓储场是否应向曹金恒支付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租金180000元及利息,曹金恒是否应向仓储场返还租金180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金额,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租金共计180000元,且结合在案证据仓储场出具的承诺函及欠条等证据,欠付租金事实清楚,仓储场应依据合同将所欠租金支付给曹金恒。仓储场主张曹金恒应返还租金1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仓储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井队仓储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