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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秉仁与涂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秉仁,涂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753号原告:肖秉仁,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东湖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肖秉华,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原告肖秉仁之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建波,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肖秉仁与被告涂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秉仁的委托代理人肖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建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原告系从事轮胎批发业务的个体户,并冠名“南昌宏发轮胎有限公司”。被告系从原告处进货再售轮胎的个体户。2016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购了一批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轮胎,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及欠条,该欠条约定:“涂建波因轮胎交易欠南昌宏发轮胎有限公司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农历2016年12月26日前回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涂建波未作答辩。原告肖秉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红谷滩新区宏发轮胎商行”的经营者,属个体工商户;2、协议及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南昌宏发轮胎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该款在农历2016年12月26日前付清。被告涂建波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肖秉仁系“红谷滩新区宏发轮胎商行”的个人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36012560093277。2016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南昌宏发轮胎有限公司提供给涂建波艾谱乐轮胎30000元货款支持,超出部分结现,其中30000元必须农历小年前结清,每月销售200条,代收货款的不含在3000元之内,每月到公司对账结账”。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书写的内容为:“涂建波因轮胎交易欠南昌宏发轮胎有限公司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农历2016年12月26日前回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货协议及欠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购货协议及欠条均表明被告是欠“南昌宏发轮胎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在本案中,“南昌宏发轮胎有限公司”实为“红谷滩新区宏发轮胎商行”,而原告又为该商行的个人经营者,因此也可视为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30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秉仁(红谷滩新区宏发轮胎商行)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涂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