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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茅富祥与洪委兵、张梦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富祥,洪委兵,张梦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545号原告:茅富祥,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台县。被告:洪委兵,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被告:张梦怡,女,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该公司员工。原告茅富祥与被告洪委兵、张梦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委兵、张梦怡、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委兵、张梦怡对原告本次事故各项损失113597元(审理过程变更为120643元)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洪委兵、张梦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洪委兵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溪边村边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洪委兵各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52324.16元,医嘱休息3个月。2016年8月10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前期损失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同年8月24日就原告方的前期损失调解结案,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已依调解协议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茅富祥的医疗费用损失22442.5元,被告洪委兵至今未支付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27382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12712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因原告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收,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事故损失赔偿标准有提高,考虑部分误工费及护理费已赔偿的情况,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赔偿,其余损失主张不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损失有:1.医疗费651元;2.误工费12780元(按每日142元计算90日);3.护理费9088元(按每日142元计算64日);4.营养费9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30日);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每年47237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94474元;7.鉴定费2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0643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洪委兵、张梦怡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6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洪委兵未答辩。被告张梦怡未答辩。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答辩人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超过50%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合理性有异议,具体为:1.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营养费认可300元;3.后续误工费过高;4.后续护理费应按每天71元计算;5.后续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答辩人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洪委兵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溪边村边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洪委兵各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胫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52324.16元,医嘱休息3个月。2016年8月10日,原告茅富祥曾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前期损失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就原告茅富祥截止2016年8月24日前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先予计算60日)调解结案,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茅富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22442.50元,由被告洪委兵赔偿给原告茅富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27382元,该损失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损失12712元(含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26日的护理费3692元、60日的误工费8520元)。2016年12月9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8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茅富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损伤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原告茅富祥所在的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浙1023民初3748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及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村委会、天台县城市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等联合出具的证明、天台县西演茅村土地征用清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洪委兵“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口,疏忽大意以致临危措施不及发生事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茅富祥“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电动三轮车途经肇事路段,逆向行驶以致造成事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洪委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651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454元,非医保医疗费为197元;2.误工费为1278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日142元计算150日为21300元,扣除已另案确定的前期误工费损失8520元;3.护理费为4544元:住院期间26日已另案确定,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日71元计算64日为4544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指数10%为94474元;7.鉴定费为2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5399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为97288元(已扣除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及伤残费用限额内损失1271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损失为15664元。因被告张梦怡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97288元)与被告洪委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5664元承担60%责任赔偿给原告茅富祥9398.40元。对于其余的损失2447元,则由被告洪委兵承担60%赔偿责任计1468.20元,即被告洪委兵合计应赔偿给原告茅富祥98756.20元。因本案两被告洪委兵、张梦怡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致使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故被告张梦怡对被告洪委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茅富祥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1468.20元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抗辩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洪委兵、张梦怡、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茅富祥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9384.40元;二、被告洪委兵赔偿给原告茅富祥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98756.20元;三、被告张梦怡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洪委兵、张梦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军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