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继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王继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2160号原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138号。法定代表人:蔡光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男,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王继云,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慧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伟易达公司)与被告王继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伟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被告王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伟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426300元、未报销款项1706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作出了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26300元、未报销款项1706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50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在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未报销费用等均与原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双方是否建立真实用工关系,而非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等。成都伟易达公司与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独立用工,双方无劳动派遣等情形。被告自述其2013年10月开始在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报销款项的请求是完全不合理的。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标准也没有证据来证明,比如工资凭条等。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审查,仅凭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社保缴纳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委认定“在2015年7月7日公章公告遗失后被申请人仍然在使用此公章”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公章遗失的声明,表明被告提供的加盖在《情况说明》等系列文件的公章已经不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公章遗失后,公安机关核准原告重新刻章,由此可见公章遗失是真是存在的。王继云辩称,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2011年就入职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至2013年10月前,被告一直在原告所在地即本部温江履职,后因原告投资设立了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伟易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10月将被告派至新疆两公司任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而不仅仅是原告所说的在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职。后因原告经营困难,暂停发放了被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和报销的相关费用,被告于2017年1月因此提出离职并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条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才是审判实践中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情况说明之补充说明》均是真实的,原告虽然表面挂失了印章,但实际仍然在持续使用该印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成都伟易达公司为王继云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成都伟易达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品计划项目申报书》和《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品计划任务书》均载有王继云为成都伟易达公司联系人。2015年7月7日,成都伟易达公司在报刊上刊登公告,声明编号为510100916XXXX公章、编号为510100016XXXX财务专用章、编号为510100819XXXX蔡光德法人章遗失。2016年7月10日,成都伟易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王继云(身份证号:)于2011年11月入职,任我公司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相关工作。2013年10月初我公司仁寿视高建设项目完成后,该员工受我公司指派,前往新疆阿克苏市,兼任新疆伟易达电子公司和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新疆阿克苏工厂和房地产开发两个项目建设工作。双发约定工资20300元/月,由成都成都伟易达公司转款至新疆伟易达代为发方,其社保及医保仍然由成都伟易达公司负责。因公司资金压力等原因,公司于2014年10月暂停对新疆伟易达两个项目进行投资,员工工资也无力发放,该员工仍留在新疆阿克苏继续处理新疆伟易达两个项目后续事宜,一直到2016年6月30日回调川内。综上所述,截止2016年6月30日,我公司承认欠员工王继云工资及垫付未报销费用共计596993元(大写伍拾玖万陆千玖百玖拾叁元整)。其社保及医保费用缴纳至2014年8月。特此说明”。2016年7月15日,成都伟易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之补充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向王继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载‘截止2016年6月30日,我公司承认欠员工王继云工资及垫付未报销费用共计596993元(大写伍拾玖万陆千玖百玖拾叁元整)其社保及医保费用缴纳至2014年8月。’现就上述内容作补充说明如下:上述金额中,欠付王继云工资共计21个月,金额为人民币426300元(大写:肆拾贰万陆仟叁佰元整),由王继云本人垫付我公司目前尚未报销的金额为人民币170693元(大写:壹拾柒万零陆佰玖拾叁元整)。特此说明”。上述《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之补充说明》均加盖有编号为510100916XXXX成都伟易达公司印章和编号为513822001XXXX成都伟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德的印章。2016年成都伟易达公司和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成都市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王继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四川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伟易达公司均加盖了印章和法人签章,其中成都伟易达公司的印章编号均为510100916XXXX,法人签章均为蔡光德的印章,编号均为513822001XXXX。2016年3月23日,成都伟易达公司与成都市金企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成都伟易达公司与成都市金企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印章,并有成都伟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德的签字,成都伟易达公司的印章编号为510100916XXXX。经庭审释明,成都伟易达公司未申请对上述《服务协议书》中蔡光德的签字进行鉴定。王继云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成都伟易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426300元以及未报销的费用170693元;2.成都伟易达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650元。2017年4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伟易达公司支付王继云工资426300元、未报销的款项1706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50元,共6688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报刊、2017年2月23日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28日的《情况说明》、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2016年7月1日的《情况说明》、2017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之补充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框架协议》、《授权委托书》、成都伟易达公司章程、阿克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行街信用社业务凭证、收据、《服务协议书》、《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品计划项目申报书》、《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品计划任务书》、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成都伟易达公司编号为510100916XXXX的印章在2015年7月7日之后是否继续在使用;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成都伟易达公司编号为510100916XXXX的印章在2015年7月7日之后是否继续在使用。本院认为,虽然成都伟易达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在报刊上声明其编号为510100916XXXX公章、编号为510100016XXXX财务专用章、编号为510100819XXXX蔡光德法人章遗失,但在之后出具给成都市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授权委托书》、王继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服务协议书》等文书上仍然使用了编号为510100916XXXX的印章,其中《服务协议书》上有法定代表人蔡光德的签字,成都伟易达公司未申请对上述《服务协议书》中蔡光德的签字进行鉴定。且在2016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之补充说明》之中还有未申明遗失的编号为513822001XXXX的蔡光德的印章。上述事实表明,成都伟易达公司编号为510100916XXXX的印章在2015年7月7日之后仍在继续使用,故本院对2016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7月15日的《情况说明之补充说明》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王继云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中载明成都伟易达公司为王继云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在成都伟易达公司的《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品计划项目申报书》和《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品计划任务书》中均载有王继云为成都伟易达公司联系人。在2016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中载有王继云系其公司员工,于2011年11月入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1年1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成都伟易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之补充说明》中已承认欠付王继云工资426300元、垫付尚未报销费用170693元,因此,伟易达应当支付王继云的工资426300元及垫付尚未报销费用1706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成都伟易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继云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成都伟易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成都伟易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王继云的工资为20300元/月,高于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仲裁裁决成都伟易达公司支付71850元(4790元/月×3倍×5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所述,成都伟易达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426300元、未报销款项1706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5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继云支付工资426300元、未报销的款项1706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50元,共66884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成都伟易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