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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岑金周、陆光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金周,陆光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金周,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光菊,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上诉人岑金周因与被上诉人陆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2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岑金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陆光菊全部诉请;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2016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大量运输费票据,并以此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出具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前述事实有证人宋某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第二、本案双方并未实际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23000元属于大额借款,上诉人并未认可收到,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银行转账或存取记录等证据证明已支付借款。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前述诉请。被上诉人陆光菊二审期间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朋友关系,答辩人欠款23000元是事实,这有证据《欠条》和聊天信息为证。尽管被答辩人主张《欠条》系胁迫所写,但被答辩人出具欠条时答辩人只有一个人,故而不可能胁迫被答辩人出具《欠条》,且被答辩人朋友宋某在《欠条》中应注明是“保证人”身份,但却误写称“证明人”。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陆光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每年按照6%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因债务问题2016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内容如下:“今欠到陆光菊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在今年过年之前还清。证明人:宋某。欠款人:岑金周。时间2016年6月10日”的欠条1张给原告。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2016年6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款23000.00元的欠条是受到原告胁迫写给原告的,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至今原告并没有将230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从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来看,被告出具该欠条给原告时,有被告的朋友证明人宋某和被告妻子陈某以及原、被告4个人在现场,被告的举证并不能认定被告是受到了原告的胁迫才出具的欠条,因此,被告受到原告胁迫而出具欠条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从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28日的手机短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来看,被告在聊天短信中承诺欠原告的20000.00元钱在过年之前一定想办法还给原告。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欠条应当是被告无钱偿还原告的借款而作出的还款承诺书,并不是被告书写欠条时被告与原告借款,因此不存在原告收到欠条后还要将钱给付被告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履行偿还欠款2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不予偿还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按年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视为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为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告不予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辩称成立。本案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欠条约定的还款义务而产生的诉讼,因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金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陆光菊的借款本金贰万叁仟元(¥2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光菊要求被告岑金周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岑金周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针对焦点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诉称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因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已将借款23000元交付,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欠条》是受胁迫所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2016年5月28日手机短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来看,上诉人在聊天短信中承诺年前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款项20000元,同时,上诉人2016年6月10日亦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年前偿还借款23000元,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本案,该《欠条》应是上诉人无钱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时所作出的还款承诺书,而不是上诉人书写《欠条》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而不存在被上诉人收到《欠条》后还要将借款给付上诉人的问题。关于上诉人诉称《欠条》是受胁迫所写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2016年6月10日出具《欠条》时,有上诉人的朋友证明人宋某和上诉人妻子陈某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场,除上诉人妻子陈某出庭作证《欠条》是上诉人胁迫所写,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因证人陈某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陈某证人证言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为此,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系受胁迫所写,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岑金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岑金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