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17民初2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双全与王德兴、张银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双全,王德兴,张银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17民初24414号原告:邓双全,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兴,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张银霞,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邓双全与被告王德兴、张银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兴、张银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付的工人工资16056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52952.7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52671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0日,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锦兴公司有偿提供位于中山市××××镇大业工业区原养猪场改造成洗水车间给原告使用。同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该车间转租给被告王德兴和张银霞。被告以“德赢洗水厂”或“德赢服装工艺加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或招聘员工。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员工工资的义务,2012年2月28日,锦兴公司向中山市××××镇人民政府垫付了1452952.7元,用途为“邓双全还德赢车间员工工资款”。上述款项已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涌分局发放给被告所欠148名员工,原告已向锦兴公司支付该款。另,李元雄、李攀胜等21人起诉锦兴公司、邓双全,要求锦兴公司、邓双全支付拖欠的工资,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锦兴公司需先支付员工工资(合计:152671元),其支付后可依法向邓双全追偿,同理,邓双全亦应对被告拖欠工资承担责任,其支付后亦可向被告追偿。锦兴公司已支付该款,原告亦已向锦兴公司支付了该款。上述款项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邓双全明确利息请求的计算方法为: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866.1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77.2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3009.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明确要求被告王德兴、张银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兴、张银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5月20日,锦兴公司与邓双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锦兴公司有偿提供位于中山市××××镇大业工业区原养猪场改造成洗水车间给原告使用。同年7月27日,邓双全与王德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9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债务纠纷、经济纠纷、劳动争议、安全事故及其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邓双全无关。由于王德兴未履行支付员工工资的义务,2012年2月28日,锦兴公司向中山市××××镇人民政府垫付了1452952.7元。上述款项已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涌分局发放给王德兴、张银霞的148名员工。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邓双全陆续向锦兴公司返还垫付款1452952.7元。另,李元雄、李攀胜等21人起诉锦兴公司、邓双全,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锦兴公司需先支付员工工资合计:152671元,其支付后可依法向邓双全追偿,邓双全亦应对王德兴拖欠工资承担责任,其支付后亦可向王德兴追偿。锦兴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该款,邓双全于2014年11月19日返还152671元给锦兴公司。由于垫付上述款项后,邓双全向王德兴、张银霞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邓双全基于与王德兴、张银霞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为王德兴、张银霞垫付工人工资。现邓双全主张王德兴、张银霞尚欠其垫付款1605623.0元(1452952.7元+152671元),有(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98-318号民事判决、收款收据、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德兴、张银霞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邓双全的陈述及证据,王德兴、张银霞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王德兴、张银霞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导致邓双全为其垫付工人工资,造成邓双全资金占用无法收益的损失,故本院对邓双全诉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邓双全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德兴、张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兴、张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双全返还垫付款1605623.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7.以42866.1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以17077.2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以283009.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元(原告邓双全已预交),由被告王德兴、张银霞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