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信房地产汕头华鑫有限公司、王维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王雪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房地产汕头华鑫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王维平,王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房地产汕头华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珊,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雁,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蔚生,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芬。上诉人中信房地产汕头华鑫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下称工行汕头分行)、被上诉人王维平、被上诉人王雪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上诉人工行汕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雁、许蔚生、被上诉人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王维平、王雪芬自行承担偿还工行汕头分行贷款本金449823.66元及利息;2、如担保责任有效,应判决先执行物的担保,再由华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维平、王雪芬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更,出现新的证据,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权利义务主体也发生变化。王维平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华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故华鑫公司依法免除保证义务。工行汕头分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已确立,依法可以对标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工行汕头分行开庭时口头答辩:虽然抵押已经办理登记,但是华鑫公司对办理抵押登记之前的债务依然要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维平开庭时口头答辩:一审法院的诉讼材料王维平都没有收到,当时其在山东的医院,不知道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工行汕头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行汕头分行与王维平签订的编号A:[个贷]字[工]行[澄海]支行[2011]年[2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王维平、王雪芬偿还工行汕头分行借款本金458894.56元、利息7631.1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及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罚、复息。3、判令工行汕头分行对王维平、王雪芬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华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王维平、王雪芬、华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所引起的一切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王维平于2011年9月26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下称工行澄海支行)签订编号A:[个贷]字[工]行[澄海]支行[2O11]年[2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澄海支行贷款59万元给王维平用于购置位于汕头市澄海区XX房产,贷款月利率5.875%,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月利率5.875%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如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裁决给第三人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澄海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本合同等;贷款由王维平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XX房产作抵押担保。华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如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时,华鑫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王雪芬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及华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8日,该房产办理了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预登澄字第XX号)。合同签订后,工行澄海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1日发放贷款59万元,但至工行汕头分行一审起诉时,王维平已连续4次、累计超16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王维平、王雪芬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工行汕头分行一审起诉时,王维平、王雪芬结欠工行汕头分行借款本金458894.56元、利息7631.14元。工行汕头分行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审时,王维平付还至2017年6月11日的借款本息,双方确认王维平尚欠工行汕头分行借款本金429988.27元及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的利息。王雪芬为王维平配偶,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因王维平结欠他人债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查封涉讼房产,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该房产于2017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2017)澄海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二审时,华鑫公司提交了二份新证据:1、王维平的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不动产已经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2、不动产证件移交清单,证明该原件移交给工行汕头分行。经质证,工行汕头分行、王维平对华鑫公司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华鑫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工行汕头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该涉讼房产已经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2、汕头市澄海区房产管理局的《会知书》、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王维平、华鑫公司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工行汕头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工行汕头分行与王维平、王雪芬、华鑫公司签订的编号A:[个贷]字[工]行[澄海]支行[2O11]年[2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自愿协商而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工行汕头分行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9万元,出具贷款借据并依约履行贷款义务,是适格债权人,王维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汕头分行可以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解除合同。王雪芬为王维平配偶,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雪芬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王维平、王雪芬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XX的房地产办理了以工行汕头分行为权利人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赋予权利人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限制了他人处分的房地产,是一种准物权公示制度。由于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有不同序列的证书编号,说明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是两个不同的登记手续,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不等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预告登记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赋予权利人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其实质作用在于限制他人处分的房地产,故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因此上述的房地产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前,权利人的抵押权尚未确立,权利人应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后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房地产尚未办理正式房屋抵押权登记,故对判令工行汕头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鑫公司在上述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双方约定为至他项权利证书等证书交由工行汕头分行为止,现抵押财产仍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仍处于华鑫公司的担保期间之内,华鑫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鑫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属法定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维平、王雪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王维平、王雪芬、中信房地产汕头华鑫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A:[个贷]字[工]行[澄海]支行[2011]年[2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王维平、王雪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贷款本金449823.66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为7399.9元,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中信房地产汕头华鑫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48.5元(工行汕头分行已预交),由王维平、王雪芬承担,王维平、王雪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工行汕头分行,中信房地产汕头华鑫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王维平、王雪芬及华鑫公司与工行汕头分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华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华鑫公司与工行汕头分行在合同中约定,华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如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时,华鑫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即双方约定了华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该涉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华鑫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华鑫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维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汕头分行可以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解除合同。虽然王维平在审理期间付还了至2017年6月11日的本息,但本案涉讼房产已因王维平结欠他人债务被法院查封,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且王维平、王雪芬对一审判决合同提前到期及付还工行汕头分行借款本息没有提起上诉,对结欠工行汕头分行的借款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合同提前到期,王维平、王雪芬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因王维平、王雪芬在审理期间付还了部分本息,工行汕头分行也予以确认,故王维平、王雪芬应付还工行汕头分行借款本金429988.27元及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由于二审期间,该涉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汕头分行依法对涉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事实未予认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维平、王雪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4429988.2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王维平、王雪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有权以王维平、王雪芬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297元由王维平、王雪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林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