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明虎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74号原告:刘明虎,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平,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法定代表人:刘军,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5号1栋801至804室。法定代表人:王红丽,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虎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股份)、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菊平,被告城建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被告众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之父刘1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之父刘1开始在被告承建的S248线呼图壁至芳草湖公路项目从事修路工作,被告未与原告之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之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4日凌晨30分许,原告之父在被告所承建的该路段加班时,不幸被第三方车辆撞倒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之父与被告城建股份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过审理,查明被告城建股份与被告众建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该劳务公司,原告之父在该劳务公司劳务人员花名册上,仲裁委以此为由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城建股份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城建股份既然提出原告之父与众建信公司有劳动关系,并举证《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花名册,那么仲裁委就应该通知该劳务公司参加仲裁活动,以便调查本案的关键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花名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并在此基础上查清事实,但仲裁委没有通知该劳务公司参加仲裁活动,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之规定,因而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也是错误的。原告认为仲裁委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城建股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经仲裁委仲裁,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之父无劳动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众建信公司之间是建筑法和合同法建立的建筑劳务承包和分包关系,对其委派的劳务队,与我公司不是用工关系,不适用劳动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城建股份的诉讼请求。被告众建信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城建股份下属的筑路事业部与被告众建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城建股份将其承包的S248线呼图壁至芳草湖公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众建信公司。2016年8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桑某驾驶新BJY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施工封闭的呼图壁县呼芳路由南向北行政,行驶至21公里加540米处时,碰撞新A057**号施工车辆车上装载的角铁后将刘1和李某砸伤,造成刘1和李某受伤,刘1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刘1是原告刘明虎的父亲。2016年8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刘1、李某一起工作的还有刘2、龚某、冯某等人,刘2、龚某、冯某是被告众建信公司的工人。原告刘明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1与被告城建股份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9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城建股份与众建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众建信公司,刘1在众建信公司劳务人员花名册上。裁决: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城建股份提交劳务人员花名册,该花名册上加盖有被告众建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该花名册共2页,第1页中登记有劳务人员17人,第2页中登记有劳务人员14人,其中刘1登记的序号是13,李某登记的序号是14。庭审中,被告众建信公司对该花名册第1页无异议,对该花名册第2页中序号1-12的人员无异议,对序号13及14的人员刘1、李某信息有异议。被告众建信公司提交劳务人员花名册第2页,该花名册的序号为1-12,没有序号13及14。众建信公司要求对花名册第2页中序号13及14是否为伪造或添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被告城建股份将其承包的S248线呼图壁至芳草湖公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众建信公司,刘1是在该工程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众建信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及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关于刘1与被告城建股份及众建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刘1的工作地点系被告众建信公司的劳务施工工地,工作内容是众建信公司劳务承包范围。第二,刘2、龚某、冯某系被告众建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刘2、龚某、冯某出具的公证证言,以及在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均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刘1、李某共同工作。第三,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刘1是在为众建信公司提供劳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城建股份和众建信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花名册第2页不同,但因该花名册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故被告众建信公司要求对该花名册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刘1与被告众建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建股份将其承包的S248线呼图壁至芳草湖公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众建信公司,该分包工程由众建信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城建股份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因刘1系众建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众建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刘1与被告城建股份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与刘1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明虎要求确认刘1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明虎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众建信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