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徽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泽明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泽明机电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鸾路与云谷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刘明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泽明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五金城三期A区4栋101号。经营者:刘泽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安徽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泽明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2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纠纷由甲方总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甲方本身属于由企业法人独资的企业,其总公司即独立投资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明确为湖北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在约定管辖时已经明确知晓彼此的公司性质,且双方均不是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诉争合同,在约定争议管辖时,既然强调要以甲方总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就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管辖地点时所指的甲方总公司肯定不是甲方本身,否则���以直接约定甲方所在地。综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管辖法院从字面意思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看均不是甲方本身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泽明机电经营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泽明机电经营部的诉请依据即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协议及附件》,第八条约定“如产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由甲方项目负责人与乙方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总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此处的“甲方总公司注册所在地”系指其股东所在地,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而有限公司与其股东,从法律角度而言两者均为独立人格。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前后条款内容不能当然得出双方约定的“甲方总公司”系指上诉人股东湖北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结论。且上诉人亦未就此处约定的甲方总公司系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即其股东,己曾依诚信原则履行了告知或善良提示义务,或被上诉人已明知等情形,进行举证。因此,该约定管辖的“甲方总公司注册所在地”指向即为合同甲方住所地。合同中的甲方为上诉人安徽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合肥市××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推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