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0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博利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利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0853号原告:北京博利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八号院甲2号56。法定代表人:汤家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晓勉,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法定代表人:焦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北京博利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利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栗晓勉、被告中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茹、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坤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4015944元;2.请求判令中坤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我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起算,第二笔利息以结算价款的95%(即331514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起算,第三笔利息以结算价款的5%(即20079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开始起算,上述三笔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中坤公司承担此次诉讼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我公司与中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坤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海淀区大钟寺中坤广场E栋十层变形缝东侧屋面防水拆改及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暂估价壹佰万元,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中坤公司没有支付任何预付款,我公司垫资为中坤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5月,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中坤公司进行了验收。但是中坤公司验收后却迟迟不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也不和我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4月10日,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中坤公司为我公司开具了850000元的支票,但是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进行兑付。2015年4月29日,在我公司的一再催促下,中坤公司与我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最终确认工程款为4015944元。后我公司又多次找中坤公司讨要工程款,但中坤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中坤公司辩称,认可《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的结算金额,认可欠付博利华公司工程款4015944元,同意给付,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因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我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同意博利华公司主张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利息的起算时间,第一笔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意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起算,因为根据博利华公司向我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其自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根据合同第47.11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暂估价)的50%,故第一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3年6月26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中坤公司(发包人)与博利华公司(承包人)就大钟寺中坤广场E栋十层变形缝东侧屋面防水整体修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暂估价壹佰万元整,完工后据实结算;第47.11条工程款的支付,该工程无预付款,2013年2月10日前根据已完工程量(经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支付人工费,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暂估价)的50%,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释放质保金。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博利华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坤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工程报验单》,最后一份工程报验单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2015年4月29日,博利华公司与中坤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造价为4015944元。审理中,中坤公司提交博利华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其发送的《催款函》,内容为“中坤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司的“大钟寺中坤广场E座十层房屋变形缝东侧防水拆改新做及零星维修工程”,已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于2015年4月29日完成结算,工程结算价为4015944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贵司应结清全部工程款,但直到目前贵司尚未支付,请贵司尽快考虑付款事项。”中坤公司提交上述《催款函》以证明博利华公司自认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故第一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6月26日。对此,博利华公司予以认可,同意第一笔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博利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且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亦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故中坤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博利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因中坤公司拖欠博利华公司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博利华公司要求中坤公司给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给付标准,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中坤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博利华公司主张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第一笔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故应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起算,并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利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4015944元;二、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北京博利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开始起算,第二笔利息以3315146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开始起算,第三笔利息以200798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四月三十日开始起算,上述三笔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4元,由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