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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81何江与付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付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81号原告:何江,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乐,男,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何江与被告付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224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钢化玻璃加工,被告从事铝合金窗、门制作。2013年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特种玻璃。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被告付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付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何江玻璃款贰万贰仟肆佰肆拾伍元(22445元),至2016年12月31日止。”审理中,原告称,上述欠条载明款项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特种玻璃所欠。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44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244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江加工费22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37元,由被告付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江双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祉含(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