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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文山市金仪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高低压成套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市金仪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高低压成套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金仪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市马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高低压成套设备厂,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桑园工业区。负责人:吕家良。上诉人文山市金仪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通变电器有限公司高低压成套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文山市金仪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该公司一审诉讼特别代理人姚明昌于2017年3月6日签收了《预交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要求文山市金仪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但该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限内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文山市金仪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应辉审判员  何 英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