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茂森与宋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茂森,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茂森,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刚,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再审申请人李茂森因与被申请人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282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吉0282民申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宋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森申请再审称,1.要求撤销(2016)吉0282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再审;2.要求宋刚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6000元,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息1分2厘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宋刚在李茂森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6年4月15日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6000元。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李茂森与宋刚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李茂森自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前从被告宋刚工资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中取出1000元交给被告宋刚作为当月的生活费,卡内余额用来偿还借款,直至还清借款6.6万元为止,原告李茂森及时将该卡返还给被告宋刚;二、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宋刚负担,余款依法退还原告。协议达成后,宋刚不履行还款义务。李茂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调解书中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数额和标的,致使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无法扣押宋刚的财产,为维护李茂森的合法权利,向桦甸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庭审中,李茂森自愿放弃自2016年4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宋刚未作答辩。李茂森向本院起诉请求:给付借款6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66000元。2016年4月18日利息另计,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中李茂森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宋刚在李茂森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6年4月15日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到期后李茂森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经本院原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李茂森自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前从被告宋刚工资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中取出1000元交给被告宋刚作为当月的生活费,卡内余额用来偿还借款,直至还清借款6.6万元为止,原告李茂森及时将该卡返还给被告宋刚;二、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宋刚负担,余款依法退还原告。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李茂森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工资卡复印件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宋刚向李茂森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66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李茂森于2015年1月3日给付宋刚现金6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调解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调解书的内容不具有持续履行性及确定性,违反法律规定,致使调解内容无法执行,故应撤销本院(2016)吉0282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根据本案事实,李茂森与宋刚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利息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刚应偿还李茂森借款本金及利息66000元。庭审中,李茂森自愿放弃自2016年4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李茂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吉0282民初1201号民事调解书;二、被申请人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再审申请人李茂森借款本金6万元;三、被申请人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再审申请人李茂森借款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申请人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