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与孙洪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孙洪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385号原告: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住所地: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郑亮发,系该林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岩,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国,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诉被告孙洪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孙洪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进行采伐作业,但是其并非是受雇于原告,而是受雇于刘伟胜,因此原告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孙洪岩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2015年12月8日早6时左右,孙洪岩在原告四道河工队进行采伐作业时,伐倒的木头将另一棵树压弯,孙洪岩抬伐倒的木头时,被压弯的树木弹起将其打伤,造成左侧胸第7—9肋骨多发性骨折,胸椎轻度侧弯,经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回到家中休养。出院诊断为:休息3个月,病情随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工资是每天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2个月×30天×300元=108000元。被告自己垫付医疗费500元,回家休养期间外卖药3097元。住院期间护理为1人护理费158元天×9天=142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元天×9天=14.2元,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共计19个月(19个月×30天×300元=171000元,以上共计284661.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洪岩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在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从事外业采伐作业。2015年12月8日早6时左右,孙洪岩在进行采伐作业时,伐倒的木头将另一棵树压弯,孙洪岩抬伐倒的木头时,被压弯的树木弹起将其打伤,造成左侧胸第7—9肋骨多发性骨折,胸椎轻度侧弯,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出院诊断为:休息3个月,病情随诊。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支付了孙洪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1月28日临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洪岩此次事故为工伤。2016年12月13日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白山劳鉴字【2016】0243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伤残拾级。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但孙洪岩主张该份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孙洪岩主张每月工资300元,但是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于2015年12月1日为孙洪岩在临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1852.55元,并已足额缴费,缴费单位为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但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主张缴纳的费用是从刘伟胜的承包费中扣除的,原告只是代为缴纳。孙洪岩就该起劳动争议向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4号裁决书,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孙洪岩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孙洪岩是在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进行采伐作业,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主张其将采伐作业外包给刘伟胜,应该由刘伟胜承担责任,但是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为孙洪岩申请办理认定工伤情况,认定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与孙洪岩存在劳动关系,孙洪岩是在进行采伐作业时受伤,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孙洪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孙洪岩月缴费工资为1852.55元,不低于临江市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该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1852.55元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上述规定,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应该为孙洪岩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吉劳社工字【2007】284号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孙洪岩受伤的实际情况,认定孙洪岩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应该支付孙洪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应该支付孙洪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3元(13.7元天×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的规定,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孙洪岩应该到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孙洪岩主张的购买的外买药费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洪岩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应该支付孙洪岩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与孙洪岩的劳动关系;二、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孙洪岩护理费1233元(137元天×9天);三、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孙洪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115.3元(1852.55元月×6月);四、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孙洪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3元(13.7元天×9天);五、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孙洪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7.75元(1852.55元月×5月);六、驳回孙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临江市苇沙河国营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蓉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