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秦某某3,秦某某,李某某,路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曹某某1,杨某某,李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郝耀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古韩镇。法定代表人魏三焕,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树华,男,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3,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系死者秦某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死者秦某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男。系死者路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系死者路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死者张某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女,系死者张某某1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系死者杨某某1之父。原审被告人李剑,男。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垣县。负责人杨锐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耀堂,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县城。负责人李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经理。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剑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李某某、路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曹某某1、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晋0423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剑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物流公司)、秦某某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襄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7年5月2日,襄垣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7)晋042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秦某某3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剑受秦某某3雇佣驾驶晋D24X**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秦某某1驾驶的晋DR3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路某1、张某某1、杨某某1)发生碰撞,造成秦某某1、路某1、张某某1、杨某某1当场死亡,李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晋D24X**号车的实际车主秦某某3向四名死者家属分别支付25000元。秦某某3在永安财保襄垣营销部为晋D24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时,晋D24X**号车辆挂靠鑫裕物流公司运营。因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45540元,路某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共计545540元,张某某、曹某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642013元,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455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秦某某2、霍某某、邱某某、秦某某3、曹某、杨某、耿某某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05)公鉴(尸检)字(2015)第0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2015]血鉴字第151、15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安监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字第5389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50038《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公交复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一)秦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系农村居民;2、沁县定昌镇上曲峪村村委证明,证明秦某某与秦某某1系父子关系,秦某某与李某某(秦某某1母亲)已离婚;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秦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秦某某1(1996年2月出生)随秦某某生活,由秦某某抚养;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发时李剑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路某某系农村居民,曹某某系城镇居民;2、沁县段柳乡泊村村委证明,证明路某1系原路某某的次子;3、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拉运路某1的交通费为15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曹某某1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48年4月5日,系农村居民;曹某某1出生于1998年10月16日,系城镇居民;2、张志刚已注销的身份证明,证明张志刚身前系非农业户口;3、沁县郭庄村村委证明,证明张志刚系张某某唯一子女,张志刚与妻子已离婚,女儿曹某某1(张洁)由母亲抚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户口本,证明死者杨某某1与原告人杨某某系父子关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裕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晋D24X**号车辆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李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143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某某39000元,共计人民币533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21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33000元,共计人民币451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曹某某264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路某某、曹某某72000元,共计人民币984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曹某某1308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曹某某184000元,共计人民币1148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264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72000元,共计人民币984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3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151197元(已履行25000元),李某某140201元,路某某、曹某某291398元(已履行25000元),张某某、曹某某1343849.1元(已履行25000元),杨某某291398元(已履行25000元),被告人李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与秦某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秦某某3请求撤销原判,上诉理由是1、被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2、被告人李剑、附带民事被告人秦某某3和附带民事被告人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上诉理由是肇事车辆与其并未形成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所依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处原审被告人李剑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合理、充分,判处上诉人秦某某3、襄垣县鑫裕贸易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剑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广文审判员 洪 恩审判员 赵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