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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新亮与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亮,上蔡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252号原告赵新亮,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孟兴波,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亮与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孟兴波、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亮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因摔伤被送入上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该院医生为原告做了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被告称手术很成功。因术后原告的伤口没有愈合,在出院后10天再次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经过治疗仍不见好转,被告医生称没关系,慢慢就好了。直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口及手术创口更加疼痛,经检查显示原告骨折处未愈合,手术植入的骨条发生钙化,同时发现左后跟固定的部分金属器断裂,原告左后腿非常疼痛,无法行走,大脚趾麻木、最后两个脚趾无知觉。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被告的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造成原告的骨坏死的后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301921.51元。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系医疗事故,并向卫生局申请对本次病历进行鉴定,医学会作出【2015】06号鉴定书,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因摔伤被送入上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医生为原告行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植入跟骨锁定板1个,锁定钉10枚,同种异体人工骨1个。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伤口不能愈合,植入的骨质坏死,内固定钢板多处断裂。原告赵新亮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4日再次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病情仍不见好转。原告赵新亮于2015年10月2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1、左跟骨陈旧性骨折;2、左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手术记录:……见跟骨外侧高突,钢板内固定断裂,……。术中见坏死骨质较多。后原告又先后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10日到入住到河南省××医院××骨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后五次共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61924.01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6349.7元。2015年8月6日,上蔡县卫生局委托驻马店市医学会作出【2015】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八、鉴定结论:综上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赵新亮于2016年7月8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本院委托)第080号鉴定书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e之标准规定:评定被鉴定人赵新亮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赵新亮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举行听证会时,原告赵新亮对上蔡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复印件有异议,因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将原始病历丢失,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赵新亮生于1965年4月28日,均划入城镇管理,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赵新亮实施诊疗行为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诊疗规程,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出院后伤口长期不能愈合,植入骨质坏死、内固定钢板断裂,应当视为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574.31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232.92元/365天×1021天=76178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99天=73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99天=2970元;5、营养费,20元/天×99天=198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9、鉴定费800元。上述总合计256320.31元。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256320.31元×80%=205056元。原告第一次在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失,属于对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骨折的治疗损失,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经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新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5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赵新亮负担1010元,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上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社审 判 员  刘盘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