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91执6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襄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水清木华物业公司)、赵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水清木华物业公司),赵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6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襄阳水清木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水清木华物业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黎明,水清木华物业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朝明,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水清木华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赵朝明向申请执行人水清木华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812.63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赵朝明财产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水清木华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艳 来源:百度“”